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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第26号——效果性审计
【颁布单位】
【发文字号】
【颁布日期】1753-01-01
【实施日期】1753-01-01
【是否有效】全文有效
【法规类别】内部审计
【税 种】
【地 区】
【点击次数】3693
【全 文】



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第
26号——效果性审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审查与评价组织经营活动的效果性,根据《内部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效果性是指组织从事经营活动时实际取得成果与预期取得成果之间的对比关系。效果性主要关注的是既定目标的实现程度及经营活动产生的影响。

  本准则所称效果性审计是指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对组织经营活动的效果性进行审查与评价的活动。效果性审计是管理审计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准则适用于各类组织的内部审计机构、内部审计人员及其从事的内部审计活动。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四条  效果性审计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审查与评价组织经营活动既定目标实现的程度,以协助组织管理层改善经营水平,提高经营活动的效果。

  第五条  效果性审计既可以针对整个组织的经营活动,也可以针对特定项目、特定业务。

  第六条  组织经营活动特定项目或业务的效果既要考虑经济目标(例如产值、收入、利润),也要考虑社会目标(例如社会满意度、环保效应、社会责任)。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熟悉经营活动项目和业务,掌握经营活动效果的评价标准,运用恰当的审计方法以获取充分、相关、可靠的审计证据。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可以根据需要,适当利用外部专家服务,并对利用外部专家服务所形成的审计结论负责。

  第九条  效果性与经济性、效率性有密切关系,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同时对组织经营活动的经济性、效果性和效率性进行审查评价,并出具管理审计报告;也可以只对效果性进行审查评价。如果只进行效果性审计,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应关注与其它两种审计之间的联系,以提高内部审计的有效性,并出具专项效果性审计报告。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在对组织经营活动同时进行经济性、效果性和效率性的审查评价时,应当优先考虑效果性。

 

  第三章    效果性审计的内容与方法

  第十一条  效果性审计审查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组织经营活动的目标是否适当、相关及可行;

  (二)组织经营活动达到既定目标或实现预期经济和社会效果等情况;

  (三)组织为实现既定目标所采取的程序和方法的合法、合理性,以及对有关政策、计划、预算、程序、合同等的遵循情况;

  (四)分析组织经营活动未能及时达到既定目标的原因;

  (五)分析组织无法按原定计划开展相应项目、业务或者中途停止项目、业务的原因;

  (六)组织是否建立了健全的管理控制系统,以评价、报告和监督特定项目或业务的效果性;

  (七)管理层提供的有关效果性方面的信息是否真实、可靠;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及人员在选择效果性审计方法时应当与审计对象、审计目标及效果性审计评价标准相适应。除了运用常规的审计方法外,还可以运用调查法、问题解析法、专题讨论会等方法。

  (一)调查法。调查法是凭借一定的手段和方式(如访谈、问卷),对某种或某几种现象或事实进行考察,通过对搜集到的各种事实资料的分析处理,进而得出结论的一种研究方法;

  (二)问题解析法。问题解析法是通过确定总括性问题、相关子问题以及用来解答这些问题的具体步骤来开展效果性审计工作的方法; 

  (三)专题讨论会。专题讨论会是指通过召集组织相关管理人员就经营活动特定项目或业务的具体问题进行讨论及评估的一种方法。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应当采取以结果为导向的审计方式,关注经营活动特定项目及业务的结果,确认项目或业务目标的实现程度及其产生的影响。

 

  第四章  效果性审计评价标准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应当选择适当的效果性审计评价标准。

  (一)内部审计人员首先应确定组织管理层已建立标准的适当性。如果此标准是适当的,内部审计人员在经营活动的效果性评价中就应使用这些标准。如果标准不适当,应该向适当管理层报告;

  (二)如果管理层没有制定标准,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会同管理层选择适当的评价标准。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在对经营活动特定项目或业务的效果性进行评价时,应当充分考虑国家宏观政策、经济环境及组织内部条件等的变化对既定目标造成的不同影响,注意社会效果与经济效果、长远效果与短期效果的结合,选择恰当的评价标准。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应当根据不同的审计对象及目标,选择定性或定量的效果性评价标准,或将二者适当结合。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对组织经营活动特定项目或业务的效果性进行评价时可参照选择以下标准:

  (一)项目或业务的设计要求或计划应达到的水平;

  (二)项目或业务对完成时间的要求;

  (三)其他组织的相同或类似项目及业务已达到的最佳状态;

  (四)国家已制定的最高标准或已达到的最佳水平;

  (五)国际上已达到的最高水平;

  (六)社会有关各方对该项目或业务的社会经济效果的满意程度。

  第五章      效果性审计报告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在效果性审计结束后,应当形成恰当的审计结论和建议,并出具审计报告。

  (一)对组织特定项目或业务进行专门的效果性审计,应当出具专项效果性审计报告;

  (二)对组织特定项目或业务同时进行经济性、效果性和效率性审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两项或三项审计内容相结合出具管理审计报告;

  (三)对组织经营活动和内部控制进行审计时涉及效果性审查和评价,可以一并纳入常规审计报告。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第7――审计报告》的要求出具效果性审计报告。效果性审计报告的正文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 被审计经营活动特定项目或业务的基本情况;

  () 开展效果性审计的立项依据;

  (三)开展效果性审计的目的;

  () 经营活动效果性的评价标准及评价意见或结论;

  () 效果性审计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包括审计发现的事实、导致上述结果的原因及产生的影响;

  ()对特定项目或业务经营管理的改善和效果的提高所提出的建议。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应当及时将效果性审计报告提交给组织适当管理层,并在必要时实施后续审计,持续追踪问题是否得到解决,以促进管理层持续改善和提高经营活动的效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准则由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发布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准则自20077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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