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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中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有关事宜的通知
【颁布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发文字号】汇综发[2009]90号
【颁布日期】2009-07-13
【实施日期】2009-07-13
【是否有效】全文有效
【法规类别】外汇法规
【税 种】
【地 区】
【点击次数】1357
【全 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关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中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有关事宜的通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明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中有关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事宜,便于试点企业和银行办理相关业务,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第10号),现将相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所引起的跨境人民币流量和存量信息属于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范围,应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二、试点企业和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试行)》及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试点企业收到跨境人民币款项时,应填写《涉外收入申报单》并于5个工作日内办理申报;试点企业对外支付人民币款项时,应在提交《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的同时办理申报。
    对于跨境贸易人民币收入款项,境内代理银行应当将原始汇款信息传递给境内结算银行,以便于境内结算银行区别出该笔人民币款项的来源,并及时通知试点企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
境内结算银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开展金宏工程外汇局子项试点准备工作的通知(汇发【20097号)及相关规定完善其接口程序。
    三、境内代理银行应按照《关于下发〈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96)汇国发字第13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汇综发【2005112号)的规定,将其以人民币形式发生的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填报在表1《金融机构存放和拆放业务申报表》中,同时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境内银行报送非居民人民币账户数据的通知(汇综发【200851号)的规定,将人民币账户数据填报在《银行非居民人民币账户余额及变动表(见附件)中。
    境内结算银行向境外企业提供人民币贸易融资服务时,应按照《关于下发〈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96)汇国发字第13号)进行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
    四、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在收到本通知后,及时转发给辖内中心支局、支局,以及地方性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外资银行。
    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联系电话01068402447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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