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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6号——审计工作底稿
【颁布单位】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发文字号】财会协字[1995]48号
【颁布日期】1995-12-25
【实施日期】1996-01-01
【是否有效】已失效
【法规类别】独立审计
【税 种】
【地 区】
【点击次数】2479
【全 文】


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6号——审计工作底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三章 编制与复核

  第四章 所有权与保管

  第五章 保密与查阅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工作底稿的编制、复核、使用及管理,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工作底稿,是指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形成的审计工作记录和获取的资料。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可以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四条 审计工作底稿应如实反映审计计划的制定及其实施情况,包括与形成和发表审计意见有关的所有重要事项,以及注册会计师的专业判断。

  第五条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内容完整、格式规范、标识一致、记录清晰、结论明确。

  第六条 审计工作底稿的繁简程度与以下基本因素相关:

  (一)审计约定事项的性质、目的和要求;

  (二)被审计单位的经营规模及审计约定事项的复杂程度;

  (三)被审计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四)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记录是否真实、合法、完整;

  (五)是否有必要对业务助理人员的工作进行特别指导、监督和检查;

  (六)审计意见类型。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编制的审计工作底稿应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被审计单位名称;

  (二)审计项目名称;

  (三)审计项目时点或期间;

  (四)审计过程记录;

  (五)审计标识及其说明;

  (六)审计结论;

  (七)索引号及页次;

  (八)编制者姓名及编制日期;

  (九)复核者姓名及复核日期;

  (十)其他应说明事项。

第八条 审计工作底稿中由被审计单位、其他第三者提供或代为编制的资料,注册会计师除应注明资料来源外,还应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形成相应的审计记录。

 

  第三章 编制与复核

  第九条 常用审计工作底稿包括:

  (一)与被审计单位设立有关的法律性资料,如企业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协议、章程等文件或变更文件的复制件;

  (二)与被审计单位组织机构及管理层人员结构有关的资料;

  (三)重要法律文件、合同、协议和会计记录的摘录或副本;

  (四)对被审计单位相关内部控制制度的研究与评价记录;

  (五)审计业务约定书;

  (六)被审计单位的未审计会计报表及审计差异调整表;

  (七)审计计划;

  (八)实施具体审计程序的记录和资料;

  (九)与被审计单位、其他审计人员、专家和其他人员的会谈记录、往来函件;

  (十)被审计单位声明书;

  (十一)审计报告、管理建议书底稿及副本;

  (十二)审计约定事项完成后的工作总结;

  (十三)其他与完成审计约定事项有关的资料。

  第十条 审计工作底稿中可使用各种审计标识,但应说明其含义,并保持前后一致。

  第十一条 审计工作底稿应有索引编号及顺序编号。

  第十二条 相关审计工作底稿之间,应保持清晰的勾稽关系。相互引用时,应交叉注明索引编号。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建立审计工作底稿复核制度。各复核人在复核审计工作底稿时,应做出必要的复核记录,书面表示复核意见并签名。

第十四条 在复核工作中,各复核人如发现已执行的审计程序和做出的审计记录存在问题,应指示有关人员予以答复、处理,并形成相应的审计记录。

 

  第四章 所有权与保管

  第十五条 审计工作底稿的所有权属于接受委托进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六条 审计工作底稿一般分为综合类工作底稿、业务类工作底稿和备查类工作底稿。

  综合类工作底稿是指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计划和审计报告阶段,为规划、控制和总结整个审计工作,并发表审计意见所形成的审计工作底稿。

  业务类工作底稿是指注册会计师在审计实施阶段执行具体审计程序所形成的审计工作底稿。

  备查类工作底稿是指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形成的、对审计工作仅具有备查作用的审计工作底稿。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审计工作底稿进行分类整理,形成审计档案。

  第十八条 审计档案分为永久性档案和当期档案。

  永久性档案是指那些记录内容相对稳定,具有长期使用价值,并对以后审计工作具有重要影响和直接作用的审计档案。

  当期档案是指那些记录内容经常变化,只供当期审计使用和下期审计参考的审计档案。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建立审计档案保管制度,以确保审计档案的安全、完整。

  第二十条 审计档案的保管年限如下:

  (一)当期档案自审计报告签发之日起至少保存十年;

  (二)永久性档案应长期保存;

  (三)不再继续审计的被审计单位,永久性档案的保管年限与最近一年当期档案的保管年限相同。

第二十一条 对于保管期限届满的审计档案,会计师事务所可决定将其销毁。销毁时,应按照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

 

  第五章 保密与查阅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审计工作底稿保密制度,对审计工作底稿中涉及的商业秘密保密。但由于下列情况需要查阅审计工作底稿的,不属于泄密:

  (一)法院、检察院及其他部门依法查阅,并按规定办理了必要手续;

  (二)注册会计师协会对执业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因审计工作需要,并经委托人同意,在下列情况下,不同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可以要求查阅审计工作底稿:

  (一)被审计单位更换会计师事务所;(二)审计合并会计报表;(三)联合审计;(四)会计师事务所认为合理的其他情况。

  拥有审计工作底稿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要求查阅者提供适当的协助,并根据审计工作底稿的内容及性质,决定是否允许要求查阅者阅览其审计工作底稿,及复印或摘录有关内容。

第二十四条 查阅者因误用审计工作底稿而造成的后果,与拥有审计工作底稿的会计师事务所无关。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准则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准则自1996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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