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积极探索适应大型会计师事务所发展需要的组织形式,大力推进特殊普通合伙制”。这是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9]56号,以下简称“国办56号文件”)的核心内容和主要发展目标,为了贯彻落实国办56号文件精神,财政部在深入研究、广泛调研的基础上起草了《财政部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特殊普通合伙暂行规定》),广泛征求行业内外各界意见,并将在吸收合理意见与建议、修改完善的基础上尽快予以发布。
一、积极探索,科学界定
特殊普通合伙是国际通行的适应会计师事务所特点的一种组织形式。与我国现行的有限责任和普通合伙两种组织形式相比,特殊普通合伙具有明显优势,关键是有助于会计师事务所做大做强。近年来的实践证明,现行有限责任和普通合伙形式,已经成为会计师事务所优化整合、强强联合的瓶颈,因此,引入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是当务之急。
《特殊普通合伙暂行规定》明确界定了合伙人的法律责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其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会计师事务所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会计师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因非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此可见,特殊普通合伙的核心,是合理构建合伙人之间的责任分担机制。这既不同于有限责任制,看似以有限出资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最终责任集中于法定代表人;又不同于普通合伙,导致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在一定意义上讲,特殊普通合伙属于有限责任合伙范畴,已经发展成为广泛采用的国际惯例。但是,我国的特殊普通合伙并不完全等同于国外的有限责任合伙组织形式,可以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有所创新和发展,这就需要业内的行家里手在实践中进行大胆探索,及时加以补充完善。
二、平稳过渡,有序衔接
《特殊普通合伙暂行规定》要求,大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尽快向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转制,鼓励中型会计师事务所向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转制。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的范畴,按照《若干意见》的界定,体现在数量上,就是在全国注册会计师行业排序前210名的会计师事务所。
政策衔接主要涉及到转制前后会计师事务所权利义务的承继问题。为充分体现对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制的支持,《特殊普通合伙暂行规定》允许转制前后会计师事务所的经营期限、经营业绩连续计算,执业资格相应延续,同时,要求转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相应承担转制前会计师事务所的行政责任。
三、规范程序,大胆创新
如何办理转制审批手续,是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普遍关心的现实问题,也是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尽早考虑的准备工作。《特殊普通合伙暂行规定》要求,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遵循便民、高效的原则,对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的转制申请进行审批。对于转制中可能发生的股东、合伙人变更情况,应当合并办理,尽量减少转制审批时间,提高审批工作效率。
在合伙人资质方面,《特殊普通合伙暂行规定》进行了创新:一是对合伙人年龄进行限定,明确规定超过60周岁的人员不得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二是允许具有国家认可的经济鉴证类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士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促进会计师事务所走多元化发展道路;三是规定其他经济鉴证类专业人士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其数量不得超过合伙人总数的20%,且其所持有的财产份额累计不得超过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