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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总进一步明确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发布时间:Aug 1, 2011     浏览次数:1463     【打印此页】  【关闭窗口】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0号),对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进一步做出规范。

文件规定,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中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已将货物移送对方并暂估销售收入入账,但既未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也未开具销售发票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上述规定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纳税人此前对发生上述情况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本公告规定做纳税调整。

(来源:中国会计视野    2011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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